考点五十一:代为清偿
代为清偿的效力表现在:(1)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归于消灭,债务人免除义务。
但在双务合同中,须双方的债务均获清偿,合同关系才消灭。如果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代为清偿时,应负受领迟延责任。(2)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如系就债务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其可得求偿的范围内,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当然移转于第三人。如果为其他第三人,也可依约定而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代位债权人。(3)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则依委托合同第三人有求偿权。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既无委托合同又无其他履行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可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求偿。于此场合,第三人负有及时通知债务人其清偿事实的义务。若怠于通知,导致债务人为重复清偿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过,该赔偿债务不妨与第三人(清偿人)的求偿权相抵销。第三人以赠与的意思为清偿的,不发生求偿权。
第三人因代为清偿而有代位权:①第三人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得对债务人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②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有可得抗辩的事由,有可供抵销的债权的,对于代位后的第三人也可主张;③第三人因代为清偿而享有求偿权与代位权,为请求权的并存,因其中一权利的行使而得到满足时,其他权利即归于消灭。
考点五十二:法定抵销的要件
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对此需注意以下几点:(1)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2)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必须合法有效。(3)在附条件的债权中,如所附条件为停止条件,在条件成就前,债权尚不发生效力,自不得为抵销。如其为解除条件,则条件成就前债权为有效存在,故得为抵销,且条件成就并无溯及力,因而行使抵销权后条件成就时,抵销仍为有效。(4)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否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如果被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则可用于抵销。对此,可认为债务人抛弃了时效利益。(5)附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权,不得以之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否则即为剥夺对方的抗辩权。但如其作为被动债权,则可认为抵销权人已抛弃同时履行抗辩权,此时可以之为抵销。(6)第三人的债权,即使取得该第三人的同意,也不能以之为抵销。例外的是,连带债务人以其他连带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债权,就其应分担部分为限,得主张抵销。债权让与时,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债权的,得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抵销。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保证人得主张抵销。
双方互负的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对此需注意以下几点:(1)双方当事人的给付物的种类虽然相同,但品质不同时,原则上不允许抵销,但允许以高品质的给付抵销低品质的给付;(2)以特定物为给付物时,即使双方的给付物属于同一种类,也不允许抵销。但是,在双方当事人均以同一物为给付物时,可以抵销。
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对此需注意以下几点:(1)因债务人有权抛弃期限利益,在无相反的规定或约定时,债务人可以在清偿期前清偿。所以受动债权即使未届清偿期,也应允许抵销;(2)自动债权未定清偿期的,只要债权人给债务人以宽限期,宽限期满即可抵销;(3)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清偿期,无论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条件,均可抵销。
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
考点五十三:要约和要约邀请
要约除了必须具备意思表示的一般要件外,还应具备以下几个特定的构成要件:(1)要约是由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3)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要约邀请也称要约引诱,具有以下特点:(1)要约邀请是一种意思表示;(2)要约邀请的目的在于诱使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只是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3)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行为人撤回其要约邀请,只要没有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要约邀请行为主要有:(1)寄送的价目表。但是,如果派发此类材料时明确表示愿受承诺的约束,或从其内容中可以确定有此意图,则应视为要约。(2)拍卖公告。(3)招标公告。但招标人在招标公告中明确表示将与报价最优者订立合同,则可视为要约。(4)招股说明书。(5)商业广告。但如果广告内容符合要约规定,例如注明相对人只要作出规定的行为就可以使合同成立,应视为要约。
注意:第一,没有相对人视为要约的情况:(1)商品陈列标明单价的,视为要约,未标明单价的,不视为要约。标明单价同时标明是展览品的,不为要约。(2)120电话应视为要约,但110、119不具有要约的意义。(3)处于运转状态下的自动售货机视为要约。至于公共汽车的站牌所标示的内容不具有要约性质,而是合同成立后格式条款的内容。
第二,悬赏广告,从相对人利益保护角度,悬赏广告以认定为单方允诺行为为宜。行为人在期限内完成指定行为时,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第三,要约的撤回针对的是未生效的要约的行为,其目的是使未生效的要约不再生效。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先于要约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才发生撤回的效力。要约的撤销针对的是已经生效的要约而言的,其目的是使已生效的要约发生失效效力。要约被撤回和撤销后,要约人既不承担违约责任,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更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交叉要约。对于交叉要约,我国法律暂无规定。在学理上,交叉要约能否成立合同,意见不一。我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故可推论,我国法律采不成立说。
考点五十四: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无效。尤其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此需要注意的是:(1)这里的“免除其责任”,是指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格式条款中不合理或不正当地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其含义不同于第39条所规定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2)“对方的主要权利”,应依合同性质确定。
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包含三个层次内容:(1)通常理解规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以一般人的、惯常的理解为准,而不应仅以条款制作人的理解为依据。(2)不利解释规则。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3)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规则。非格式条款,即个别商议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注意:(1)格式条款不得违反公法的规定,否则该格式条款无效;(2)格式条款不得违反《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否则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3)格式条款不得违反公平原则,即不得免除或者减少自己应负的义务,或者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加重对方的主要责任,否则格式条款无效。
考点五十五:合同解释与重大误解的区别
就行为内容的重大误解而言,往往与合同解释相混淆。对行为内容的重大误解,是指因行为人的错误而导致的合同内容的错误,行为人对合同内容存在争议,而合同解释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本身不存在错误,对合同内容本身不存在争执,只是对于合同的内容存在不同的解释。
考点五十六:合同解除的条件
(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达到目的,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在不可抗力发生后,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不仅不可抗力的遭受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相对方也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虽然发生了不可抗力,但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不可抗力的遭受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因不可抗力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因此而引起的损失由损失方自担,而不是由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承担,也不是由双方合理分担或平均分担,即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并用。
(2)迟延履行,必须是主要债务,非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迟延履行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应予区分:①如果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尚未履行不至达不到合同目的的,原则上不允许在迟延履行时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债务人规定一个宽限期,债务人在该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至于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迟延履行方履行了该义务,是否还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一般认为,催告期限是由非违约方提出的,该期限对于非违约方一般不具有实质性意义,因此,实务中多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之情形,除非该期限对非违约方具有利益影响。如果迟延履行方经催告仍不履行,则非违约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可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②如果债务人不于履行期限内履行就达不到合同目的的,若债务人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径行解除合同。
(3)拒绝履行。它只有在债务人有过错、债务人拒绝履行为违法、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拒绝履行时,才可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债务人拒绝履行,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
(4)不完全履行。应予区分:①量的不完全履行,可以由债务人补充履行,使之符合合同目的,但如果债务人不补充履行,或者补充履行也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债权人就有权解除合同;②质的不完全履行,多由债权人或法律给债务人一定宽限期,使之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如果在此期限内未能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债权人可解除合同。
(5)债务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
注意:第一,预期违约包括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在明示的预期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享有即时的合同解除权,但该解除权的行使应采用通知的方式。如果非违约方未采用明示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期满后,违约方又履行合同,非违约方应接受该履行,但这一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如果非违约方此时接受履行已无意义,则可拒绝违约方的履行。
第二,如何理解根本违约情况下合同法定解除权?(1)必须存在根本违约,即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果仅存在轻微违约和普通违约,则非违约方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只能请求损害赔偿。(2)非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可同时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
考点五十七: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违约行为和无免责事由,前者称为违约责任的积极要件,后者称为违约责任的消极要件。
(1)违约行为。违约行为具有以下的形态:第一,不履行,包括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第二,履行迟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明确履行期限的情况下,经债权人催告或在债权人指定的期限到来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就构成迟延履行。迟延履行分为三种情况:①因可归责于债务人原因的债务人的迟延履行。②因可归责于债权人原因的债权人的迟延履行。这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债权人负有配合债务人履行的义务而不积极配合造成合同履行迟延,另一种情况是债权人无故拒绝接受债务人到期的履行。③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履行迟延。在这种情况下,履行迟延不构成违约。第三,不完全履行。分为瑕疵给付与加害给付两种。第四,预期违约。包括:①明示预期违约(明示毁约)。②默示预期违约(默示毁约)。
(2)免责条款。其特点有:第一,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免责条款必须是明示的;第三,免责条款必须在责任发生前约定;第四,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限制或者免除当事人未来的民事责任。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主要有: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第二,恶意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第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第五,免除或限制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第六,免除或限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第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的;第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3)免责事由与不可抗力。普遍适用的免责事由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主要包括:第一,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第二,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第三,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战争。在不可抗力的适用上,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第一,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不影响直接援用法律规定;第二,不可抗力条款是法定免责条款,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如小于法定范围,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如大于法定范围,超出部分应视为另外成立了免责条款;第三,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除外情况主要有:第一,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第二,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
注意:《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将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
考点五十八:融资租赁合同
出租人的主要义务:(1)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订立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2)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3)协助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4)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对于标的物的瑕疵一般不负担保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承租人的主要义务:(1)按时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2)按照约定支付租金。(3)保管、维修标的物。(4)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而应由承租人承担民事责任。(5)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出卖人的主要义务:(1)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2)向承租人负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注意:第一,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出租人、出卖人和承租人三方当事人,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通过两个相关的合同关系交叉体现出来的。
第二,租赁物所生孳息归承租人享有。承租人可以不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转租、出借等。租赁物所生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
考点五十九:承揽合同
承揽人的主要义务:(1)完成工作。这一义务包括以下内容:①应于规定的时间开始进行工作,而且应当于规定的期限完成工作。②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按质按量地完成工作。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遇有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可能影响工作质量或者履行期限的其他不可归责于承揽人的情形应当通知定作人。怠于通知或者未经定作人同意擅自修改定作人的技术要求或调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的,对因此而造成的工作质量仍应承担责任。③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工作的主要部分。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此时承揽人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在当事人另有约定时,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可以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2)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量和质量提供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承揽人经验收发现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擅自更换,对定作人提供的承揽工作物的基础(称为工作基底)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承揽人对于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负有保管的义务,因其保管不善造成定作人交来的材料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对承揽的工作保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4)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5)交付所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6)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定作人的主要义务:(1)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2)受领并验收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揽工作的完成,如以承揽人的个人技能为要素,因承揽人不能完成而终止时,若已完成的工作部分对于定作人是有用的,依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