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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大全(一)宪法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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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大全(一)宪法类

2007-07-26 4:17 下午

1楼: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楼: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3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4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5楼: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6楼: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7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8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9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0楼: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11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12楼:反分裂国家法
13楼: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
14楼: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15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16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17楼: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18楼: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9楼: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20楼: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21楼: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22楼: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23楼: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4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25楼: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26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
27楼: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28楼: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目  录
    序  言
    第一章 总  纲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序  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0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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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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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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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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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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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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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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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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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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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回复: 法律大全(一)宪法类

2007-07-26 4:20 下午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2000年3月15日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  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 规  章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法  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 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六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法律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四十二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六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条 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二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三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第五十四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五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五十八条 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五十九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六十条 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第六十二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五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第六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六十七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六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节 规  章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七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五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十六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七十七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
    第七十八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八十一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八十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 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八十五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八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八十九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第九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十二条 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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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7-26 4:20 下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
  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是本法规定的国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维护国家安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一)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
(四)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
(五)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
    第五条 国家对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保护,对维护国家安全有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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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有权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的情况下,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可以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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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第十七条 公民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公民和有关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和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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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犯间谍罪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
    第二十六条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八条 故意或者过失泄露有关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泄露国家密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境外人员违反本法的,可以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  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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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7-26 4:20 下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