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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大全(三)经济法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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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大全(三)经济法类

2007-07-26 5:37 下午

 1楼: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2楼: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3楼: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
4楼: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最新修订版)
5楼: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6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7楼: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8楼: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9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0楼: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11楼: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2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3楼: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4楼: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15楼: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16楼: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17楼: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18楼: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19楼:典当管理办法
20楼: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21楼: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
22楼: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
23楼: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4楼: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25楼: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标识使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
    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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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
    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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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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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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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三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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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
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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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7-26 5:37 下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八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
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 户,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
料,不得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
订正。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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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八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
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
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
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
进行临时性调查。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
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
    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九条 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受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家标准局共同制定。
    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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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
    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
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四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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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具体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根据 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并受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统计调查或者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九条 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二、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四、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和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协调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表。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
    第二十二条 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提供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反国家法律和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
员,应当组织专业学习。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
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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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可以对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
    个体工商户有上列一、二、三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 六三年国务院发布的《统计工作试行条例》即行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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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7-26 5:38 下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
    第五条 国家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真实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返 回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九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
    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按照经批准的抽样调查方案,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返 回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
    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返 回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具体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并受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统计调查或者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二)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国民经济核算;
    (四)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国家统计局管理国家的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和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协调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表。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统计人员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职务,依法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返 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返 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须事先依照规定报请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1963年国务院发布的《统计工作试行条例》即行废止。
                                                                                返 回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三、第五条修改为二款:“国家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真实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四、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五、第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七条,作为第一款,并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一款:“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第三款、第四款:“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按照经批准的抽样调查方案,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国民经济核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统计局管理国家的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统计人员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职务,依法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
    十四、第二十五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十六、删去第二十六条,之后增加五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1、“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2、“第二十九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第三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5、“第三十二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须事先依照规定报请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十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的有关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其内容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回复: 法律大全(三)经济法类

2007-07-26 5:39 下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最新修订版)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券发行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    证券公司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章    证券服务机构 
第九章    证券业协会 
第十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券发行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发起人协议;
  (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四)招股说明书;
  (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四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大会决议;
  (四)招股说明书;
  (五)财务会计报告;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第十五条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第十六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二)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三)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第十九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核准,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三十三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三十四条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三十六条  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第三十九条  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第四十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第四十五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四十八  条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
  第四十九条  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上市保荐人。
  第五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一条  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并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第五十二条  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和上市保荐书;
  (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八)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三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四条  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三)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
  (四)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第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公司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
  (七)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第五十九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文件及有关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三)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第六十一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第六十二条  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四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依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七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或者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七十三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七十四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第七十五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第七十九条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七)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
  第八十一条  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第八十二条  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第八十三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定。 
    第八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八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第八十六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七条  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书面报告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二)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额;
  (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第八十八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第八十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期限、收购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收购人还应当将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
  第九十条  收购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在上述期限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九十一条  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九十二条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第九十三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九十四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第九十五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第九十六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第九十八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九十九条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第一百条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第一百零一条  收购上市公司中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一百零二条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
  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零四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一百零五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
  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
  第一百零六条  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
  第一百零七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零九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第一百一十条  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并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客户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
  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
  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一百二十条  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

  第六章    证券公司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法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证券经纪;
  (二)证券投资咨询;
  (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四)证券承销与保荐;
  (五)证券自营;
  (六)证券资产管理;
  (七)其他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经营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